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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2.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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