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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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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2. 2.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4條規定了關於新市鎮特定區的劃設程序和內容。 根據該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區域和都市發展的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的建議,與相關機關和當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的土地。然後,中央主管機關需要擬定一份可行性規劃報告,將其提交給行政院核定,並將這些土地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該條第2項規定了新市鎮特定區的勘選原則和可行性規劃報告的內容,這些由中央主管機關來確定。 至於參考資料,根據我所查到的資料,我無法提供與這個特定條文相關的具體範例。

立法沿革 2

(0860502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省(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新市鎮開發關係國土資源利用及整體空間結構至為深遠,需要有關機關之全力配合,故規定應於開發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慎選區位,共同研擬可行性規劃報告,以期事先協調相關機關調整其施政計畫,儘可能予以配合。   二、新市鎮區位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應考量之因素及所應含括之內涵至為廣泛而複雜,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俾據以施行。

(0890113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中省政府會同勘選新市鎮區位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860502 制定)

一、新市鎮開發關係國土資源利用及整體空間結構至為深遠,需要有關機關之全力配合,故規定應於開發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慎選區位,共同研擬可行性規劃報告,以期事先協調相關機關調整其施政計畫,儘可能予以配合。   二、新市鎮區位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應考量之因素及所應含括之內涵至為廣泛而複雜,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俾據以施行。

(0890113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中省政府會同勘選新市鎮區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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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