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5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核定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可行性規劃報告書是建立新市鎮開發的基礎文件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按照法定程序公告三十日。 2. 公告期間內舉辦公聽會,如果特定區內超過半數以上的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反對並佔有超過半數的土地面積,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調處。這表示當特定區內的土地所有權人對新市鎮計畫有異議時,中央主管機關必須考慮這些反對意見並可能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 3. 未開發保護區土地超過二十年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進行價購、區段徵收,或者允許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這表示在新市鎮計畫範圍內的保護區土地,如果超過二十年沒有進行開發使用,主管機關可以進行價格購買、部分區域徵收,或者允許私人或團體對土地進行開發。 參考資料: - 新市鎮開發條例(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30023)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省(市)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中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省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之規定,修正為指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中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省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之規定,修正為指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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