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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2.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重行報,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3.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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