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6 條規定了以下事項: 1. 當新市鎮特定區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對於該區內的私有土地,主管機關應該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進行價購,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就可以進行區段徵收。在區段徵收的公告期滿一年內,主管機關應該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範例: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某個地區適合建設新市鎮特定區,他們首先必須與該地區的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價購協商,希望能以和平方式取得土地。如果協商失敗,主管機關可以公告進行區段徵收,將土地依法徵收,並在一年內發布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劃該地區的開發方向。 2. 如果協商價購成功,那麼土地所有權人將免除支付土地增值稅。 範例:假設某個土地的價格在一段時間內大幅增加,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進行價購協商成功,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不需要支付土地增值稅。 3. 耕地承租人在區段徵收後所獲得的補償費,從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之日起,不算入個人所得稅的計算。相同規定也適用於撥用公有耕地的承租人。 範例:假設某個土地原本是農地,耕地承租人因區段徵收獲得補償費,根據本法規定,從本法公布生效日起,到確定個人所得稅後的期間內,他們所獲得的補償費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樣的,這個規定也適用於撥用公有耕地的承租人。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明定新市鎮特定區內私有土地之取得方式與時機。 二、為期充分掌握土地,以利訂定靈活之開發經營管理策略,順利達成新市鎮開發之預期目標,爰規定主管機關得予新市鎮特定區劃定後,先行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未能達成價購協議者,始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 三、過去各級政府實施新市區建設,常囿於都市計畫法應先擬定都市計畫再辦理土地取得之規定,致常發生土地所有權人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激烈反對計畫書所訂之土地開發方式,而使新市區建設事業未能順利推動。為避免新市鎮開發因土地取得而延誤,爰特規定土地取得應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前為之;但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增訂第三項,土地徵收時承租人因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明文規定免除其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追溯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
一、明定新市鎮特定區內私有土地之取得方式與時機。 二、為期充分掌握土地,以利訂定靈活之開發經營管理策略,順利達成新市鎮開發之預期目標,爰規定主管機關得予新市鎮特定區劃定後,先行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未能達成價購協議者,始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 三、過去各級政府實施新市區建設,常囿於都市計畫法應先擬定都市計畫再辦理土地取得之規定,致常發生土地所有權人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激烈反對計畫書所訂之土地開發方式,而使新市區建設事業未能順利推動。為避免新市鎮開發因土地取得而延誤,爰特規定土地取得應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前為之;但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
增訂第三項,土地徵收時承租人因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明文規定免除其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追溯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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