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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2.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3.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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