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當各級政府在該管區域內進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並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時,他們可以徵收工程受益費。這包括直接受益的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如果沒有直接受益之土地,則可以徵收使用該工程設施的車輛和船舶。工程受益費的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的80%。然而,對於車輛、船舶徵收的工程受益費,可以按全額徵收。對於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的徵收最低限額,則由各級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來定。
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
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便利交通,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橋樑、或其他水陸等公共工程,得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屬放領之公地向公地承領人徵收之。 市縣政府舉辦具有交通上或經濟上重大價值之道路、橋樑工程,無前項直接受益之土地時,其工程受益費向通過該道路橋樑之車輛徵收之。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向其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為限。但土地重劃工程或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者,得按全額徵收之。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所定「應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顯與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不相一致,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以書面通知各所有權人」亦屬扞格,爰作文字修正,以求先後統一。 二、本條第二項所修正之點為: (一)「土地重劃工程」費用之負擔,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已有明確規定,自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辦理,爰將「土地重劃工程」刪除。 (二)基於促進工程建設之實際需要,對於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增訂其下限為百分之三十五,以期有一定之準繩,以發揮徵收工程受益費所應有之效能。 (三)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費用鉅大,爰明定其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酌情訂定,用富彈性,而利適用。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立法理由一、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應由地方政府視其財政狀況決定,不宜由中央硬性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道路之修築使二邊居民飽受工程公害及噪音之苦,未蒙其利,反需付出高昂之受益費。 三、縱使部份民眾確因推行都市建設而受益,亦將依法在其出售房地時付出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而在其未出售自用之房地前,並未獲得實質金錢之收入,因此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常令民眾四處借貸、標會,不合情理,實乃惡法惡稅。 四、工程受益費所佔歲入比例甚小,然每每引起民眾強烈抵抗,如刪除現行條文徵收下限之限制,即可符實情,且少民怨。
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
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便利交通,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橋樑、或其他水陸等公共工程,得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屬放領之公地向公地承領人徵收之。 市縣政府舉辦具有交通上或經濟上重大價值之道路、橋樑工程,無前項直接受益之土地時,其工程受益費向通過該道路橋樑之車輛徵收之。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向其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為限。但土地重劃工程或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者,得按全額徵收之。
一、本條第一項所定「應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顯與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不相一致,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以書面通知各所有權人」亦屬扞格,爰作文字修正,以求先後統一。 二、本條第二項所修正之點為: (一)「土地重劃工程」費用之負擔,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已有明確規定,自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辦理,爰將「土地重劃工程」刪除。 (二)基於促進工程建設之實際需要,對於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增訂其下限為百分之三十五,以期有一定之準繩,以發揮徵收工程受益費所應有之效能。 (三)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費用鉅大,爰明定其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酌情訂定,用富彈性,而利適用。
一、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應由地方政府視其財政狀況決定,不宜由中央硬性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道路之修築使二邊居民飽受工程公害及噪音之苦,未蒙其利,反需付出高昂之受益費。 三、縱使部份民眾確因推行都市建設而受益,亦將依法在其出售房地時付出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而在其未出售自用之房地前,並未獲得實質金錢之收入,因此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常令民眾四處借貸、標會,不合情理,實乃惡法惡稅。 四、工程受益費所佔歲入比例甚小,然每每引起民眾強烈抵抗,如刪除現行條文徵收下限之限制,即可符實情,且少民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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