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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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訴之提起,以申訴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2.申訴人誤向申訴會以外之機關提出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 3.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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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段法條主要是關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的規則,針對申訴的提起和受理進行了規定。 根據第1項,申訴的提起以申訴會收受申訴書的日期為準。這意味著申訴人需要將申訴書提交給相應的申訴會,才能被視為正式提起申訴。 根據第2項,如果申訴人誤將申訴書提交給申訴會以外的機關,則以該機關收受申訴書的日期視為正式提起申訴的日期。 根據第3項,收受申訴書的機關應在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三日內移送給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這保證了及時移交申訴書,並通知申訴人案件進展情況的保障。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在某機關錯誤地提出申訴,而不是應該提交給申訴會,那麼該機關收到申訴書的日期將被視為正式提起申訴的日期。這條法條確保了在紛擾程序中的快速處理和適當的程序名義。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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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