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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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遴選甄審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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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1條,主辦機關在遴選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時,有以下情形是不被允許的: 1. 接受請託或關說:主辦機關在遴選甄審委員時,不得接受他人的請託或進行關說的行為。 2. 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主辦機關在遴選甄審委員時,不得接受被甄審委員自己或他人的舉薦。 3. 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主辦機關在遴選甄審委員時,不得為某特定廠商的利益而進行遴選。 4. 遴選不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門知識者:主辦機關在遴選甄審委員時,應選擇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門知識的人士進行甄選,不得遴選沒有相關專門知識的人。 5. 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主辦機關在遴選甄審委員時,如果明知該人的操守不正當,但仍選擇該人作為甄審委員,就是不被允許的行為。 6.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主辦機關在遴選甄審委員時,如果存在其他被主管機關認定的不合適情形,也是不被允許的。 參考資料:「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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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