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運動休閒園區。 三、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所定之公共運動設施。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17條,該條規定的主要內容是關於「工業設施」的定義和範圍。根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工業設施」指的是以下幾種設施: 1. 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的工業區。 2.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面積達到五公頃以上,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到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的工業區。且該工業區的開發營運計劃符合工業發展政策,需在一定期限內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和廠房給興辦工業者使用。 3. 根據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定,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者開發使用的深層海水產業園區。 4. 經國防部認定的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以上是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說明內容。依據這個規定,工業設施的範圍包括了工業主管機關編定的工業區、產業創新條例或相關法規編定或劃設的工業區,以及深層海水產業園區和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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