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及其設施。 二、依產業創新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及其設施,其開發營運計畫符合工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者。 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使用之深層海水產業園區及其設施。 四、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等相關設施。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規定,該條對「科技設施」進行了定義。具體內容如下: 1. 根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的規定,「科技設施」包括以下設施: - 依科學工業園區相關管理法令規定開發之園區。 - 育成中心及其設施。 - 輻射應用科技設施。 2. 根據前項第二款的規定,「育成中心及其設施」指提供空間、設備、技術、資金、商務與管理之諮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業、新產品、新技術及協助企業轉型升級之相關設施。 3. 根據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輻射應用科技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輻射源裝置、輻射源使用或輻射防護之設備、技術、空間及其支援從事民生科技應用或技術服務之相關設施。 以上是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進行的釋義,參考資料來自該法規本身。以最新版本的法規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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