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增建、改建、修建,指公共建設之修繕、裝修或其他提升政府現有建設之效能或價值之投資行為。
1.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附屬設施,指附屬於公共建設之必要營運設施。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附屬設施指的是與公共建設相關的必要營運設施,而附屬事業則是指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所需的土地上運營除附屬設施外的開發業務。 例如,假設一個公共建設專案是建造一座大型運動場,該運動場需要相關的停車場、休息區等設施,這些設施就是附屬設施。而在這個公共建設中,另外有個民間機構在運動場周圍地區開發商業地產,這個商業地產業務就是附屬事業。 2. 前項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應以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務可行性、增進公共服務品質或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目的。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附屬事業的開發經營目的應該是為了改善公共建設整體計畫的財務可行性、提升公共服務品質或有效利用所需用地。 舉個例子,如果一個公共建設計畫是興建一個文化創意園區,而在這個園區中有一個民間機構開發和經營一間文創商城,這個商城的目的就是為了增加園區的財務收入、提供更多的文化創意商品,或者更有效地利用園區內的商業用地。 3. 主辦機關規劃第一項附屬事業,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或政策公告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內容,載明其辦理目標及達成該目標之容許項目與內容。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劃附屬事業的主辦機關應該在可行性評估報告或政策公告中徵求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並申請參與附屬事業,其中應明確附屬事業的目標以及達成該目標所容許的項目和內容。 例如,如果一個公共建設計畫是興建一個科技園區,該科技園區的主辦機關可以在可行性評估報告或政策公告中要求民間機構自行提出規劃和申請參與園區內的研究開發中心、孵化器等附屬事業的具體內容和目標。 4. 第一項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使用期限不得逾民間參與該公共建設計畫期間,該期間提前終止時,附屬事業應併同停止開發經營。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附屬事業所需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民間參與該公共建設計畫的期間。如果該期間提前終止,附屬事業應該同時停止開發和經營。 舉個例子,如果一個公共建設計畫是興建一座遊樂園,而遊樂園內有一間民間機構經營餐廳,該餐廳應該在遊樂園營業的期間內繼續運營,如果遊樂園的營業期提前終止,這家餐廳也應一併停止經營。 5.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5項,民間機構在經營公共建設和附屬事業時,應分開記錄其收入和支出。 舉個例子,如果一個公共建設計畫是興建一個社區運動中心,而在這個運動中心中有一間民間機構經營健身房,這家健身房應該將其收入和支出單獨列帳,分開統計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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