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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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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九條之一辦理有償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撰擬之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前後之自償能力差異。 二、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之費率與其組成架構、政府給付總額及年期。
  2. 2.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時,主辦機關應將財務可行性評估委託財務專家、學者或機關(構)審查,並確認財務評估結果後,納入可行性評估報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35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民間機構所委託辦理的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包括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區段徵收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的查估、抵價地分配的規劃設計以及編造有關清冊等業務。 主辦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上述業務時,應在委託契約中明確規定區段徵收工程的經費計算方式、品質監督以及驗收程序等相關規定。 舉例來說,主辦機關委託一個民間機構進行區段徵收工程的規劃設計業務。在委託契約中,明確規定了該民間機構應該如何計算該工程的經費,並且確定了品質監督的方式和驗收標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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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九條之一辦理有償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撰擬之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