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9-1條規定了以下兩點內容: 1. 根據該條規定,當政府經過政策評估後確認某公共建設項目需要且具有必要性、優先性和迫切性時,主辦機關可以與民間機構進行合作。在該公共建設的營運期間,主辦機關有權有償取得民間機構提供的全部或部分公共服務。 2. 根據該條規定,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制定。 這個條文強調了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的合作方式,即政府與民間機構可以進行合作,由民間機構提供公共服務,而政府則有權有償取得這些公共服務。該條文同時也要求主管機關制定具體的辦法來執行相關的政策評估和作業程序。 這些解釋是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9-1條的法律條文進行的。
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主辦機關得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參與該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各國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作法及現行污水下水道、焚化廠、海水淡化廠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等促參案民間參與模式,增訂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間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機制。基於政府財務支出須具效益性及公益性,爰明定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之前提下,且確認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主辦機關始得採行本機制。經政策評估採行本機制者,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辦理促參計畫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等作業;另主辦機關依本條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時,依第四十八條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各國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作法及現行污水下水道、焚化廠、海水淡化廠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等促參案民間參與模式,增訂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間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機制。基於政府財務支出須具效益性及公益性,爰明定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之前提下,且確認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主辦機關始得採行本機制。經政策評估採行本機制者,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辦理促參計畫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等作業;另主辦機關依本條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時,依第四十八條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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