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附屬設施,指附屬於公共建設之必要營運設施。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1條,民間機構在依照該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情況下進入或使用公有或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仍然需要經過主辦機關的許可,並通知相應的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果無法在事前進行通知,則可以事後進行補行通知。這意味著民間機構在進行公共建設計劃時必須遵守相關程序和通知的要求,以確保合法性和透明度。 例如,當民間機構打算在一個公有土地上進行公共建設時,根據該法,他們需要向主辦機關申請許可並提供所需的文件。同時,他們還需要向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發出通知,告知他們將進行的工作以及可能對土地產生的影響。如果由於某種原因無法在事前通知,他們可以事後向相關方進行補行通知。這樣的程序和通知要求可以確保相關的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適當地告知和參與公共建設的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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