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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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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區段徵收開發務者,得於委託契約中約定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之資金由民間機構籌措。
  2. 2.前項約定,除應明定資金總額、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項目外,並得訂定如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經依法處理,而未能完成處分,致收入不足償付民間機構所支付之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金額時,由民間機構各筆土地依法估定之標售底價,承受該未能處分之可供建築用地。但以補足應償付之數額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主辦機關在給予民間機構營運績效補貼時,應以民間機構完成公共建設的興建和營運,並達到投資契約所約定的成果作為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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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者,得於委託契約中約定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中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