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64條,該條共分為兩項。首先,第一項解釋了何謂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指的是民間機構在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期間內所取得且為繼續經營該公共建設所必要的資產和設備。 接下來,在第二項中規定了營運資產、設備的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的條件,在不影響公共建設的正常運作下,若滿足以下條件之一,主辦機關可以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1. 根據投資契約的規定,不存在需移轉予政府的情形。 2. 根據投資契約的規定,在營運期間屆滿前必須轉讓予政府的情形下,可以在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限屆滿移轉下的條件下,附加條件准許轉讓;而出租或設定負擔的期間以經營許可期限為限;對於設定負擔,則應指定債務還債計畫或成立償還基金的辦法。 根據該法規,相關條款的解釋和適用取決於具體的投資契約和營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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