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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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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於投資契約明定組成協調會者,應載明其組成方式及運作機制。
  2. 2.前項協調會,應於投資契約簽訂次日起九十日內組成,必要時得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展延,展延期限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73條: 1. 根據本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辦機關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如果主辦機關確認缺失已經改善,應以書面形式指示民間機構在限定期限內繼續興建或營運。 2. 若在改善期限屆滿之前,民間機構已經改善了該缺失,則可以向主辦機關申請繼續興建或營運。 參考資料: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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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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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於投資契約明定組成協調會者,應載明其組成方式及運作機制。前項協調會,應於投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