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73條: 1. 根據本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辦機關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如果主辦機關確認缺失已經改善,應以書面形式指示民間機構在限定期限內繼續興建或營運。 2. 若在改善期限屆滿之前,民間機構已經改善了該缺失,則可以向主辦機關申請繼續興建或營運。 參考資料: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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