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查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其議約、簽約與不予議約及簽約準用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72條的規定,當主辦機關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並載明以下事項: 1. 具體事實:需要列舉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的具體事實。 2. 中止日期:通知民間機構中止興建或營運的日期。 3. 範圍:對於中止興建的工程範圍或中止營運的業務範圍,都需要在通知中明確說明。 4. 改善項目:中止興建或營運後,需要繼續改善的項目、標準及期限都應該在通知中指明。 5. 處理方式:如果在屆期未完成改善,則需要在通知中說明如何處理。 根據這個條文,主辦機關在中止興建或營運時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對於中止興建的工程範圍,主辦機關可以根據工程的缺失或與其他工程的相關性,在影響整體工程興建、品質及進度最少的範圍內決定中止的範圍;對於中止營運的範圍,主辦機關則可以依據客觀事實,在必要的改善範圍內決定中止的範圍。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建設項目在興建過程中發生了嚴重的安全問題,主辦機關可以中止該建設項目的範圍,以確保安全問題得到改善。或者,如果一家民間機構在經營一個公共建設項目時出現了嚴重的財務問題,主辦機關可以中止該營運的範圍,以確保財務問題得到解決。 結論是,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72條的規定,主辦機關在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時,需要提供書面通知並載明相關事項,並且在決定中止的範圍時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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