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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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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2. 2.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3. 3.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4. 4.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5.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1條的內容,可以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該條款規定,投資契約應明確訂明組成協調會的安排,目的是為了協調解決履約爭議。當協調會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可以提出仲裁。 2.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根據該條款,除非投資契約有其他約定,履約爭議可以由協調會進行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的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如果由民間機構申請調解,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如果協調或調解無法達成解決,雙方可以同意提付仲裁。 3.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根據該條款,履約爭議調解會在進行調解的程序和效力方面,除非該法另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調解的相關規定。 4.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該條款規定,履約爭議調解會的委員人數為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指派(聘用)具有高階人員或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業知識的公正人士兼任。如果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委員,最多不超過委員人數的五分之一。至於履約爭議調解會的組織形式、委員任期、選任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準則,則由主管機關來制定。 5.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該條款明確規定,在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必須支付調解費、鑑定費和其他必要費用。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負擔數額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主管機關來制定。 以上參考資料來自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1條》,並參考了最新修法資訊。

立法沿革 2

(1041215 增訂)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   三、按仲裁有迅速、專業之優點,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實際有效解決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本法既於投資契約要求雙方成立協調委員會,則若協調未果時,以仲裁方式為之,方能迅速、有效解決爭議,爰予明定。

(1111202 修正)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協調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協調會」。   二、促參案具高度公益性、民間機構投資著重效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議宜儘速解決,為提升訴訟外之履約爭議解決機制效率,除現有依個案由甲乙雙方成立協調會、雙方於投資契約中合意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或於履約爭議發生且協調不成後雙方另行合意提付仲裁外,為加速爭議解決,增訂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其中第四項明定調解會之組成,係考量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會性質重要,其組成宜以法律明定。   三、訴訟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基本權利,故除本條規定之機制以外,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自得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另為因應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揭示之目標及提升不同性別成員參與決策機會,協調會及調解會之組成,以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併予敘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合意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鑑定名詞
(10412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   三、按仲裁有迅速、專業之優點,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實際有效解決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本法既於投資契約要求雙方成立協調委員會,則若協調未果時,以仲裁方式為之,方能迅速、有效解決爭議,爰予明定。

(1111202 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協調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協調會」。   二、促參案具高度公益性、民間機構投資著重效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議宜儘速解決,為提升訴訟外之履約爭議解決機制效率,除現有依個案由甲乙雙方成立協調會、雙方於投資契約中合意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或於履約爭議發生且協調不成後雙方另行合意提付仲裁外,為加速爭議解決,增訂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其中第四項明定調解會之組成,係考量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會性質重要,其組成宜以法律明定。   三、訴訟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基本權利,故除本條規定之機制以外,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自得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另為因應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揭示之目標及提升不同性別成員參與決策機會,協調會及調解會之組成,以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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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1 條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