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2條,以下是對該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1.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根據此條款,當涉及履約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透過調解來解決爭議。調解必須經由當事人的合意才能成立,若無法達成共識則無法進行調解。 2.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根據此條款,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有權利根據他們的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的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這意味著調解委員可以提供具體的建議來解決爭議。 3.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根據此條款,如果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調解建議,應在收到調解建議的次日起20天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和對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如果在期限內未以書面形式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該建議。 4.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此條款,履約爭議調解的申請、程序進行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規則,由主管機關來制定。這意味著主管機關(例如經濟部、內政部等)有權利依據法條制定相應的規則和程序。 以上釋義參考資料: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全文:https://law.moj.gov.tw/ - 司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以調解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 四、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應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及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時之效果。 五、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等相關事項之規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以調解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 四、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應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及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時之效果。 五、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等相關事項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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