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 條,依該法核准的民間機構興建和營運的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而外國廠商參與根據該法辦理的公共建設,應依照我國與其締結的條約或協定的規定辦理。 根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條例" 第 2 條 (91.06.19),該法是為了提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而制定的。它的立法目的在於促進民間團體參與國家的公共工程建設,而不是為了保護特定競爭者取得特定工程承攬的權益。 根據 "政府採購法" 第 99 條 (91.02.06) 的立法說明第二點,採用促進民間參與的方式辦理的建設雖然與一般政府採購有所不同,但其投資興辦廠商的選拔程序也應符合公開、透明和公平的原則,因此明確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以確保選拔程序有法可循。 根據 "政府採購法" 第 74 條 (91.02.06),政府採購法適用於政府機關以透明、公開、公正的方式進行採購,以確保公共資金的使用達到經濟效益最大化和公共利益保護的目標。 根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7 條 (90.10.31),參與公共建設的申請人和主辦機關之間對於申請和審核程序的爭議,可以按照政府採購法對標、審標或決標爭議的規定進行處理。同時,這些爭議的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根據法規定制定。 根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7 條 (90.10.31),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申請審核程序和政府採購法中有關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的處理規則相同。 根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9 條 (90.10.31),主辦機關在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的公共建設之前,應該進行可行性評估和先期規劃。這些評估和規劃應該根據公共建設的特性和民間參與方式,在民間參與的角度上,對公共建設的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和環境影響等方面進行審慎評估。 根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9 點 (90.10.31),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案件中,如果因為政策變更而不再辦理該案件,或者為了符合公共利益和公平合理原則,需要重新進行公告,那麼主辦機關應該啟動退場機制。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依本法辦理案件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爰增訂後段文字。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本法辦理案件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爰增訂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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