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當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在申請和審核程序中的行為或決定違反該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導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時,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具體而言,有三種情況下可以提出異議:(一)對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的規定提出異議,期限為自公告的次日起至申請截止日的三分之二日內,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於申請和甄審的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期限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的次日起三十日;(三)對於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的相關決定提出異議,期限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的次日起三十日。主辦機關應在收到異議書的次日起二十日內適當處理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的,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如果異議人對於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在前述期限內未處理異議,則可以向由主管機關組成的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審議會將進行審議,並可以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和其他必要費用。異議、申訴的提出,以及爭議的處理和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規則將由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我們的參考資料,《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了異議、申訴的提出、處理程序、收費等細節。另外,《行政訴訟法》第149條以及相關實務判例亦可作為解釋相關程序和原則的依據。例如,根據實務判例,當異議人提出異議時,主辦機關應當認真處理並及時作出結果,並且對於涉及到公告變更或補充的情況,應當另行進行公告,並延長申請期限。 在與此法條相關的範例方面,我們可以舉到一個情況:當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在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的規定上有違法或不合理之處並提出異議時,主辦機關應該根據法律規定適當地處理並及時通知異議人。如果主辦機關對異議不予理會或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異議人可以在進一步的申訴程序中向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這些進一步的程序和要求均在法律中明確規定。 以上是關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的逐條釋義,並提供了相關的參考資料和範例。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發生爭議之異議及申訴處理。 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其性質雖與採購不同,有鑒於政府採購法配合國際規範就政府採購案件廠商之甄審程序,訂有處理之具體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所產生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及審核程序所產生之爭議之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有關促參異議及申訴係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規則中定有相關規範,為使規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準用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並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期限。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主辦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異議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之救濟方式及提出申訴應繳納費用。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一、本條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發生爭議之異議及申訴處理。 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其性質雖與採購不同,有鑒於政府採購法配合國際規範就政府採購案件廠商之甄審程序,訂有處理之具體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所產生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及審核程序所產生之爭議之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第一項有關促參異議及申訴係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規則中定有相關規範,為使規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準用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並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期限。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主辦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異議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之救濟方式及提出申訴應繳納費用。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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