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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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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2. 2.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3. 3.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
  4. 4.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5. 5.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6. 6.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7.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該法條的解釋如下: 1.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的申請人可以自行備齊所需的土地和設施,也可以由主辦機關提供。 2. 主辦機關在辦理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時,應根據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的規劃構想書,進行政策公告,並徵求民間提供符合可行性評估報告的申請。如果民間提出的規劃構想書不符合政策需求,則主辦機關應直接駁回。 3. 經過可行性評估報告的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按照第44條第1項的規定組成甄審委員會,並辦理以下事項: - 如果申請人自行備有私有土地和設施的案件,主辦機關應通知初審通過者準備投資計劃書,由甄審委員會進行審核。 - 如果主辦機關提供土地和設施的案件,主辦機關應根據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人並通知初審通過者準備投資計劃書,由甄審委員會審核,並可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 4. 經過前項規定的審核評定後被評為最優申請人的,應按照主辦機關所訂的期限完成議約和籌劃工作,並在獲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方可依法進行興建和營運。 5. 如果第二項第二款的申請案件未經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完成籌劃,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主辦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和相關法規的考量,可以依照第42條的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進行興建和營運。 6. 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審通過者的優惠條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定制。 7. 前一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在本條中也適用。 這些解釋的依據包括: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本身的條文內容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890114 制定)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   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程序。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九條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及應檢共之文件。   四、第三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五、第四項明定民閒自行規劃之案件未獲通過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智慧財產權),將該計畫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1041215 修正)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審核期限之規定,將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所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爰刪除之。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民間自提案件之類型。   四、為使民間自提案件之評審作業流程得以明確,爰增訂第三項不同類型民間自提案件之審核程序。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民間自行規劃案件獲審核通過後,亦可能發生民間機構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簽約之情形,為期該等情形發生時,主辦機關能有因應機制,爰增訂其亦得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或改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七、為利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應備文件、申請及審核程序、審核期限及審核原則。

(1111202 修正)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文件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項授權所定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規定,明定主辦機關徵求民間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方式。另考量民間亦得主動提出規劃構想書,爰增訂主辦機關參考運用及駁回該構想書規定。   四、修正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增訂主辦機關辦理初審,確認申請案件具可行性,並組成甄審會辦理後續審核,確保嚴謹及公平性。    (二)配合實務運作,酌修各款文字,使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民間備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明確化。    (三)第二款由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應有公開競爭機制維護公益,爰增訂公告徵求申請人之規定,惟為促進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意願,並尊重其提出創意及參與後續公開競爭之努力,增訂審核時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規定。   五、第四項酌修文字,依實務運作,增訂最優申請人應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六、第五項未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第三項第二款修正,於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增訂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並酌修文字。   八、增訂第七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之處理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程序。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九條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及應檢共之文件。   四、第三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五、第四項明定民閒自行規劃之案件未獲通過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智慧財產權),將該計畫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1041215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審核期限之規定,將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所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爰刪除之。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民間自提案件之類型。   四、為使民間自提案件之評審作業流程得以明確,爰增訂第三項不同類型民間自提案件之審核程序。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民間自行規劃案件獲審核通過後,亦可能發生民間機構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簽約之情形,為期該等情形發生時,主辦機關能有因應機制,爰增訂其亦得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或改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七、為利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應備文件、申請及審核程序、審核期限及審核原則。

(111120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文件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項授權所定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規定,明定主辦機關徵求民間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方式。另考量民間亦得主動提出規劃構想書,爰增訂主辦機關參考運用及駁回該構想書規定。   四、修正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增訂主辦機關辦理初審,確認申請案件具可行性,並組成甄審會辦理後續審核,確保嚴謹及公平性。    (二)配合實務運作,酌修各款文字,使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民間備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明確化。    (三)第二款由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應有公開競爭機制維護公益,爰增訂公告徵求申請人之規定,惟為促進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意願,並尊重其提出創意及參與後續公開競爭之努力,增訂審核時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規定。   五、第四項酌修文字,依實務運作,增訂最優申請人應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六、第五項未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第三項第二款修正,於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增訂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並酌修文字。   八、增訂第七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之處理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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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主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