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5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根據前條的評定結果,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的人或組織,必須在主辦機關所設定的期限內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然後才能依法進行興建和營運。 2. 如果最優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完成議約、籌劃和簽約程序,主辦機關有權設定期限並通知其進行補正。如果申請人在期限內無法完成補正,主辦機關可以決定由合格的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按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3. 當主辦機關在簽約前由於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的原因而拒絕進行議約或簽約時,應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可以包括最優申請人在申請和評定過程中所發生的合理費用。 4. 如果補償金額的協商無法達成協議,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以解決補償金額的爭議。 參考資料: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34)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70048)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最優申請案件之通知、投資契約之簽訂及由次優申請案件遞補事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八條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應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倘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能完成簽約手續,則賦予主辦機關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之權,以免重行公告申請之累。
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立法理由一、依實務運作,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或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時,均應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始得依法興建、營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二、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促參案之評估及辦理事項涉公益及私益權衡,賦予主辦機關基於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議約或簽約裁量權。惟不予議約或簽約恐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爰課予主辦機關主動與最優申請人協商補償之義務。 (二)申請人所提申請文件包括投資計畫書,其為投資計畫完整規劃內容,實務上最優申請人須依議約結果或甄審委員建議修正投資計畫書,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經主辦機關核定後始納入投資契約附件,故主辦機關因故不予議約或簽約時,得將最優申請人於簽約前之準備申請階段所衍生之各項成本,納入協商補償範圍。 三、增訂第四項,第三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一、本條明定最優申請案件之通知、投資契約之簽訂及由次優申請案件遞補事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八條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應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倘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能完成簽約手續,則賦予主辦機關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之權,以免重行公告申請之累。
一、依實務運作,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或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時,均應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始得依法興建、營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二、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促參案之評估及辦理事項涉公益及私益權衡,賦予主辦機關基於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議約或簽約裁量權。惟不予議約或簽約恐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爰課予主辦機關主動與最優申請人協商補償之義務。 (二)申請人所提申請文件包括投資計畫書,其為投資計畫完整規劃內容,實務上最優申請人須依議約結果或甄審委員建議修正投資計畫書,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經主辦機關核定後始納入投資契約附件,故主辦機關因故不予議約或簽約時,得將最優申請人於簽約前之準備申請階段所衍生之各項成本,納入協商補償範圍。 三、增訂第四項,第三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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