攔污柵之設置除依第十七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抽水站或處理設施之前。 二、設於沉砂池之前者,其柵之有效間隔為五十公厘至一百五十公厘,設於之後者為十五公厘至二十五公厘。
根據資料中的法規,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34條規定了攔污柵的設置要求。根據該條規定,攔污柵應該設置在抽水站或處理設施之前。如果設置在沉砂池之前,則攔污柵的有效間隔應在50公厘至150公厘之間,如果設置在沉砂池之後,則攔污柵的有效間隔應在15公厘至25公厘之間。 參考資料:水污染防治法(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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