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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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運登記證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前款以外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 2.前項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營運登記證上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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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0條共分為兩個項目進行論述: 一、在變更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上的事項時,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辦理: 1. 如果有更改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應在變更後的30天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範例:假設一家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更換了負責人,該機構需在30天內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交新負責人的證明文件,以進行變更登記。 2. 若是在變更之前除了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以外的其他許可或營運登記證之事項,則需在變更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方能進行變更。 範例:若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需要變更其工作範圍或設備使用方式,則需在變更前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後經核准方能進行變更。 二、當變更營運登記證上的事項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該在營運登記證上註記變更事項。 範例:假設一家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在營運登記證上變更了工作地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在營運登記證上註記該項變更事項。
- 變更登記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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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