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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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並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將前三個月之營運情形,填具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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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共同清理機構應每日將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並將這些紀錄存放在清除、處理設施內以供查核。此外,共同清理機構還應在每年的1月、4月、7月和10月15日之前,填寫申報表將前三個月的營運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不過,如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有其他規定的話,則不適用這一限制。 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到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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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