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清除、處理設施、設備及清運車輛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營運登記證字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2條,共同清理機構在清除、處理設施、設備及清運車輛上,需要明顯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營運登記證字號。這項要求是為了提供透明度,讓相關人員和當局能夠準確識別與聯絡該機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