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2 條
快速跳轉
本辦法所稱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共同清理機構),指由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共同投資合作或聯合具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中明確定義了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的概念。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是指由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共同投資合作或聯合具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機構。這意味著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是由營造業和其他與營建相關的業者共同成立的機構,目的是投資和合作來清除和處理營建廢棄物。該條款提到了營造業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與營建有關的事業,這意味著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的成員必須是具有相關經驗和資格的企業。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