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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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理機構之級別及條件如下: 一、甲級: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二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乙級:應具備資格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零點五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 2.共同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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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的分級及條件如下: 一、甲級共同清理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1. 資本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2. 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設施及設備。 3. 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二公頃以上。 4. 置有一個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乙級共同清理機構應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1. 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2. 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設施及設備。 3. 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零點五公頃以上。 4. 置有一個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 至於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機構清除、處理的廢棄物種類和數量,則由內政部來做出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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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