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共同清理機構在設置前必須經過直轄市、縣(市)政府的許可。一旦獲得許可,機構還需要獲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的營運登記證才能開始營運。 相關範例:例如,某公司希望設置一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機構。該公司必須先向當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經過評估和審查後,政府決定核准該公司設置共同清理機構並發出許可證。隨後,該公司需要再向政府申請營運登記證,該登記證是批准該機構正式開始營運的必要文件。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