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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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 2.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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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共同清理機構在領取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的三個月內,需要準備以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1. 申請書 2. 設立許可函 3.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4. 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如果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則免附) 5. 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6. 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如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權終止其設立許可。但如果存在正當理由,則可以申請延期三個月,但僅限一次申請。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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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