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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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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2. 2.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共同清理機構在領取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的三個月內,需要準備以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1. 申請書 2. 設立許可函 3.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4. 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如果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則免附) 5. 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6. 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如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權終止其設立許可。但如果存在正當理由,則可以申請延期三個月,但僅限一次申請。

  • 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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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