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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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小組發文,以設立機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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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11條規定,查核小組在發文時應以設立機關的名義進行。該規定主要是針對查核小組發出的文件或通知,要求使用設立機關的名義進行,以確保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和合法性。 根據參考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出的函件中提到了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附表一的規定。然而,該函件在引用該規定時顯然有嚴重的曲解,未正確使用相關名詞並沒有遵循合理的論理法則。因此,根據參考資料的引述,該函件的解釋並不正確。 根據營建署的抽查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抽查是針對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進行的,並不適用於已核發建造執照的案件。這是根據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為了加速審核績效並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和建築設計品質所設定的規定。 此外,根據內政部的相關函件和組織規程的規定,縣(市)政府的各局和所屬機關在組織結構和職掌上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例如,臺中縣政府的組織自治條例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的組織規程就明確規定了政府機關的權責範圍和組織架構。 綜合以上資料,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11條規定了查核小組在發文時應以設立機關的名義行事,可根據具體應用情況和相關法規進行解釋和運用。該規定的參考資料包括內政部、營建署相關函件以及相關組織的組織自治條例和規程。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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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