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評鑑獎懲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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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七條所稱業務主辦人員係指主辦第四條各該評鑑項目業務之組(處) 、科 (室) 、課、股主管及業務承辦人員,但不包括直轄市國民住宅處處長、縣 (市) 政府建設局國民住宅課課長。 第八條、第九條所稱機關首長係指直轄市國民住宅處處長;所稱國民住宅單位主管係指各縣 (市) 政府國民住宅局局長,未設國民住宅局者為建設局局長及國民住宅課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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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法第10條規定了國民住宅評鑑獎懲辦法中的定義。根據該條,第六條和第七條所稱的業務主辦人員是指主持第四條中的評鑑項目業務的組(處)、科(室)、課、股的主管,以及負責業務承辦的人員。但不包括直轄市國民住宅處處長、縣(市)政府建設局國民住宅課課長。另外,第八條和第九條中提到的機關首長是指直轄市國民住宅處處長,國民住宅單位主管則指各縣(市)政府國民住宅局局長。如果某地方政府沒有設立國民住宅局,則該單位主管為建設局局長以及國民住宅課課長。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國民住宅評鑑獎懲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提到國民住宅評鑑項目的主辦機關、科室、課、股由政府機關組織擔任,並明確列舉了相關職掌。根據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的網站,台南市國民住宅課負責該市的國民住宅業務,而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網站則提到台中市國民住宅課負責該市國民住宅業務。從這些資料中,我們可以了解到不同地方政府所設立的機關和科室,並確認哪些人員被認定為業務主辦人員以及機關首長和單位主管。
- 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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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