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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2.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3.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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