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
>
建築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
非
供
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
自治團體
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
核
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21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42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建築界限 §48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53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70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78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罰則 §85
開新分頁
第 九 章 附則 §96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