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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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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34-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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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
審定
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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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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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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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建築界限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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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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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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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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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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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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