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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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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2. 2.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3. 3.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建照只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並承擔法律責任。

Q · 主管機關核發了建照,是不是代表房子全部都審查過了?

不是,主管機關只審規定項目,其餘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依建築法第34條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只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結構安全、設備配置、施工細節)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因此核發建照不等於全面審查通過;簽證項目出問題,依法應追究簽證的建築師,而非主管機關。特殊結構或設備並得委託專家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白話解讀

政府其實只審查申請案的一部分,其餘都靠建築師那枚簽證印章承擔法律責任。這條改變了整個建管體系的責任結構:主管機關只就「規定項目」做形式審查,其餘的結構安全、設備配置、施工細節,全部由建築師和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師那枚章蓋下去的瞬間,就是把法律責任挑在自己肩上。新買的房子如果結構出問題,律師第一個問你的不是「告建商嗎」,而是「建築師是誰」。因為依本條的權責分工,簽證項目出事建築師不能推託,主管機關也不能背鍋。這不是行政上的責任分擔,是法律上的責任轉移。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34條為建築管理之權責分工規範,明定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僅就規定項目進行形式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特殊結構或設備得委託或指定具學識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藉此區分行政審查責任與專業簽證責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房屋結構出問題,我該告誰?

第一個追究的對象是簽證的建築師,他依本條第一項要為規定項目以外的簽證項目負責。同時可對建商主張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對營造廠主張施工過失。建築師有強制責任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會出面協商。訴訟前先取得執照副本,找出當初的建築師事務所,比直接告建商速度快很多。

Q2主管機關核發了執照就代表房子沒問題嗎?

不代表。本條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只審規定項目,其餘簽證項目出問題不能找主管機關。規定項目與簽證項目的劃分,由內政部依第三項訂定的辦法明定。保留所有與建築師往來的書面紀錄,包含設計變更、簽證確認單,這些是日後責任歸屬的關鍵證據。

Q3建築法第34條是什麼?

建築法第34條規範建照審查的權責分工: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只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特殊結構得委託專家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Q4規定項目和簽證項目差在哪?

規定項目由主管機關形式審查並負審查責任,簽證項目由建築師專業負責並負法律責任,劃分標準由內政部訂定。

Q5什麼是建築師簽證責任?

建築師就簽證項目之專業內容負獨立注意義務,簽證不實或設計監造瑕疵致損害者須負責,不因建照核發而免除。

Q6建築法第34條的審查人員要什麼資格?

依第二項須大專相關系科畢業,或高考以上相當特考及格依法任用,並具三年以上工程經驗。

Q7房屋結構有問題要怎麼追究建築師?

調閱建造執照與簽證紀錄確認建築師 → 委託第三方鑑定 → 確認簽證範圍 → 對建築師、建商、營造廠一併提告。

Q8建築師簽證責任的賠償怎麼算?

依實際損害(修復費、重建費、財產減損)加遲延利息,並依民法侵權責任認定範圍,建築師責任保險常先協商分攤。

Q9怎麼查我家房子的建築師是誰?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調閱建造執照影本及簽證紀錄,承辦建築師事務所與姓名都載於執照與簽證文件。

Q10告建築師簽證疏失要花多少錢?

民事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 1.1%,加鑑定費(結構鑑定數萬至十餘萬)與律師費,依個案規模差異大。

Q11主管機關發了建照,出事能告政府嗎?

只能就規定項目主張主管機關違法核發,簽證項目出事屬建築師責任,告主管機關於法無據。

Q12結構出問題告建商還是告建築師?

兩者可並列:建商負承攬瑕疵擔保,建築師負簽證專業責任。結構安全議題上建築師往往是首要被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規定項目簽證項目
審查主體主管建築機關形式審查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
責任歸屬主管機關就審查行為負責簽證者就專業內容負法律責任
出事追究對象可主張主管機關違法核發直接追究簽證建築師/技師
劃分依據由內政部依第三項訂定規定項目以外之全部項目

規定項目

審查主體
主管建築機關形式審查
責任歸屬
主管機關就審查行為負責
出事追究對象
可主張主管機關違法核發
劃分依據
由內政部依第三項訂定

簽證項目

審查主體
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
責任歸屬
簽證者就專業內容負法律責任
出事追究對象
直接追究簽證建築師/技師
劃分依據
規定項目以外之全部項目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建築基準法(建築確認制度・指定確認検査機関による確認)
韓國건축법(건축허가 및 건축사 설계·감리 책임)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德國Landesbauordnungen / Musterbauordnung(Bauvorlageberechtigung・bautechnische Nachweise)
法國Code de l'urbanisme(permis de construire)+ contrôle technique(Code de la construction et de l'habitation)
美國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IBC) + state licensing(architect/engineer seal, design professional of record)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271216 制定)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造價在五千元以上者,並應由承造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建築工程各部分係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0330830 全文修正)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0601210 全文修正)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各種有關資格之人員審查鑑定,並負其責任。

(0641226 修正)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

立法理由各級主管建築管理機關目前延攬具有建築師或工業技師資格之人員極為困難,委託各地建築師公會審查或鑑定,亦易滋流弊,故擬修正由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至於特殊結構或設備,則委託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以解決當前執行上之困難。

(0731026 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亦即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爰予文字修正。   二、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基於公益之維護,有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或鑑定之必要時,其審查鑑定費用,規定由起造人負擔,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四、由於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未必具備大學畢業學歷,爰予增訂列舉,以符實際。   五、各級主管建築機關目前延攬或留用具有工程經驗之審查或鑑定人員尚有困難,將其應具有工程經驗年限,由五年降低為三年。

  • 鑑定名詞
(0271216 制定)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造價在五千元以上者,並應由承造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建築工程各部分係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0330830 全文修正)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0601210 全文修正)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各種有關資格之人員審查鑑定,並負其責任。

(0641226 修正)

各級主管建築管理機關目前延攬具有建築師或工業技師資格之人員極為困難,委託各地建築師公會審查或鑑定,亦易滋流弊,故擬修正由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至於特殊結構或設備,則委託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以解決當前執行上之困難。

(0731026 修正)

一、「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亦即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爰予文字修正。   二、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基於公益之維護,有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或鑑定之必要時,其審查鑑定費用,規定由起造人負擔,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四、由於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未必具備大學畢業學歷,爰予增訂列舉,以符實際。   五、各級主管建築機關目前延攬或留用具有工程經驗之審查或鑑定人員尚有困難,將其應具有工程經驗年限,由五年降低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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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法第 3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