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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35通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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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建築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建照認為不合規定者,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改正,不得反覆退件分次增列。

Q · 建照被審查好幾次、每次理由都不一樣,合法嗎?

原則不合法,機關須一次列出所有缺失

依建築法第35條,主管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必須將所有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改正。第二次以後才新增的審查事項,原則上違反本條的一次通知義務,申請人可書面主張程序違法,要求機關依已通知事項審查。

白話解讀

把建造執照的審查當成一場考試,這條是規定「閱卷老師不能挑你毛病挑兩次」的鐵律。你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主管機關審查發現你的圖面或文件有瑕疵,必須一次把所有不合規定的地方全部列出來通知你改。不能審第一次說「這裡不對」,你改完送回去,再說「那裡也不對」。這聽起來像常識,但你不知道實務上有多少建築師被機關用「擠牙膏式審查」拖到天荒地老。這條的重要性在於:它把行政便宜的成本從人民身上拿走,逼機關一次把功課做完。如果你發現機關第一次審查沒列出某項瑕疵,後來才補列,你有權主張這違反本條,要求機關依照已通知的事項審查就好。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35條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的程序性規範,課予主管建築機關「一次通知改正」義務:審查發現不合本法、基於本法所發命令、或妨礙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處,應詳為列舉並依第33條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禁止分次擠牙膏式退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建築法第35條是什麼?

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建照/雜項執照須將所有不合規定處一次列舉通知改正的程序保障條文。

Q2什麼叫一次通知義務?

機關必須在第一次審查時就把全部缺失列清楚,不能分次退件、後補新增審查項目。

Q3本條的「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指什麼?

即使圖面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退縮等管制仍屬不合規定。

Q4雜項執照也適用第35條嗎?

適用。圍牆、招牌、駁坎等附屬工程的雜項執照同樣受一次通知保障。

Q5建照被反覆退件怎麼辦?

保存第一次審查意見書,比對後續是否新增項目,引用第35條書面主張程序違法要求撤回。

Q6怎麼證明機關違反一次通知義務?

把歷次審查意見書做成比對表,凡第二次以後出現的新項目即為違反證據。

Q7收到通知改正後有多久時間?

依第36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送復審,逾期得駁回。

Q8對機關退件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提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行政訴訟。

Q9第35條 vs 第33條差在哪?

第33條定審查「期限」,第35條定不合規定時的「一次通知」義務,兩條配套運作。

Q10第35條 vs 第36條差在哪?

第35條是機關的通知義務,第36條是起造人收到通知後的6個月改正期限與逾期駁回。

Q11機關第二次審查一定不能提新事項嗎?

原則不得新增;但若起造人改正後產生新的不合規定狀態,就該新狀態通知並非違法。

Q12送件後機關逾期未通知改正會怎樣?

搭配第33條法定審查期限,逾期未通知存在視為審查通過的法理討論空間,宜即時函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第一次審查第二次以後機關擠牙膏退件申請人逾期未改
適用執照適用一次通知同樣適用(圍牆、招牌、駁坎等)
通知時點須詳列全部不合處原則不得新增審查事項
違反效果程序違法,可訴願/行政訴訟依第36條6個月期限,逾期得駁回

建造執照

適用執照
適用一次通知
通知時點
違反效果

雜項執照

適用執照
同樣適用(圍牆、招牌、駁坎等)
通知時點
違反效果

第一次審查

適用執照
通知時點
須詳列全部不合處
違反效果

第二次以後

適用執照
通知時點
原則不得新增審查事項
違反效果

機關擠牙膏退件

適用執照
通知時點
違反效果
程序違法,可訴願/行政訴訟

申請人逾期未改

適用執照
通知時點
違反效果
依第36條6個月期限,逾期得駁回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271216 制定)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查勘其結構及設備。   前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0330830 全文修正)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060121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予以改正。

(0641226 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故將本條修正增列「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九字,俾期一致。

(0271216 制定)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查勘其結構及設備。   前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0330830 全文修正)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060121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予以改正。

(0641226 修正)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故將本條修正增列「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九字,俾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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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