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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件。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2.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 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名及印鑑。 五、組織性質。 六、資本額。
  3. 土木包工業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4. 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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