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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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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39條規定,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7、38條義務致生公共危險,須分別依法負責,並指向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Q · 工地出事,是老闆還是工程師要負責?

看誰在文件上簽名,與是否在場無關

依營造業法第39條,營造業負責人與專任工程人員各自就違反第37、38條義務、且致生公共危險的情形分別負責。責任以簽認文件為核心認定,不因『我那天沒到場』『我授權給工地主任』而免除,最關鍵的延伸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白話解讀

很多營造業老闆以為,工程出問題是工人的事,自己坐辦公室不會有責任。第39條打破這個幻覺。它說:只要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了第37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38條的義務,而且這個違反「致生公共危險」(讓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陷入危險,例如鷹架倒塌、結構崩落、施工害到隔壁房子),就要「依法負其責任」。重點是「依法」這兩個字:它不是只罰你行政罰鍰,而是把你推向刑法的公共危險罪章,最關鍵的是刑法第193條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換句話說,第39條是一道橋,從營造業法的行政義務,通往刑事責任的大門。你在施工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那一刻,責任就上身了。

法律定性

營造業法第39條為責任銜接性規範:當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7條(施工前中檢視義務)、第38條(發現立即公共危險應即處置義務)而致生公共危險時,依本條轉介至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與其他相關法律負責,把營造業的行政義務與刑事責任接成一條責任鏈。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工程出事,是老闆要負責還是工程師要負責?

兩者都可能。營造業法第39條把責任同時指向負責人與專任工程人員,依各自違反第37、38條義務的情形分別負責。負責人不能用『我授權給工地主任』免責。實務上檢方會調簽認文件,誰簽名誰先被鎖定。

Q2只是違規但還沒人受傷,也會被抓嗎?

可能會。第39條指向的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是危險犯,不以實際死傷為成立要件,只要造成公共危險狀態(如建物有立即倒塌之虞)就可能成立。

Q3被依公共危險罪起訴,會不會影響我的技師執照?

有可能。判刑確定依技師法等規定可能面臨懲戒甚至廢止執業資格。刑事、行政、專業懲戒是三條獨立的線,擺平刑事和解不代表行政與懲戒就沒事。

Q4營造業法第39條是什麼?

把第37、38條行政義務在致生公共危險時銜接到刑事責任的橋樑條文,核心指向刑法第193條。

Q5致生公共危險是什麼意思?

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具體危險狀態,如鷹架倒塌、結構崩落、危及鄰房。

Q6違背建築術成規是什麼?

施工或拆卸建築物時違反建築技術上應遵守的規範,是刑法第193條的核心要件。

Q7什麼是危險犯?

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成立要件,造成法定危險狀態即構成的犯罪類型。

Q8工地出事後負責人該怎麼自保?

立即保全施工計畫核可文件、施工日誌與簽認紀錄,證明已盡第37、38條義務。

Q9怎麼證明自己沒有違反義務?

提出施工計畫已核可、按圖施工、施工日誌完整的文件,使第39條課責前提不成立。

Q10違反第39條可能被判多重?

指向的刑法第193條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追訴時效依刑法第80條計算。

Q11受害住戶要怎麼求償?

拍照錄影固定危險狀態、報警並向工務局檢舉、保留財損證明,刑事附帶民事或另循民法侵權求償。

Q12第39條 vs 單純行政罰鍰差在哪?

罰鍰是行政責任繳了翻篇,第39條打開的是刑事責任與前科的門,影響執照與投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
責任來源督導責任(不可外包)第35、37、38條技術義務第32條按圖施工與現場管理
致生公共危險時依第39條負責依第39條負責,常為刑法193首要對象依其違反義務情形與相關法律負責
免責抗辯不得以『已授權』免責不得以『未到場』免責不得以『聽命行事』免責

負責人

責任來源
督導責任(不可外包)
致生公共危險時
依第39條負責
免責抗辯
不得以『已授權』免責

專任工程人員

責任來源
第35、37、38條技術義務
致生公共危險時
依第39條負責,常為刑法193首要對象
免責抗辯
不得以『未到場』免責

工地主任

責任來源
第32條按圖施工與現場管理
致生公共危險時
依其違反義務情形與相關法律負責
免責抗辯
不得以『聽命行事』免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德國StGB § 319(Baugefährdung,建設危險罪:違背公認技術規則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
法國Code pénal art. 223-1(mise en danger délibérée de la vie d'autrui,故意危及他人生命罪,概念近似非條文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920113 制定)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立法理由明定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時,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等相關法律負責。

(0920113 制定)

明定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時,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等相關法律負責。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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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造業法第 39 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造業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造業法第 3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