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39條規定,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7、38條義務致生公共危險,須分別依法負責,並指向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Q · 工地出事,是老闆還是工程師要負責?
看誰在文件上簽名,與是否在場無關
依營造業法第39條,營造業負責人與專任工程人員各自就違反第37、38條義務、且致生公共危險的情形分別負責。責任以簽認文件為核心認定,不因『我那天沒到場』『我授權給工地主任』而免除,最關鍵的延伸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很多營造業老闆以為,工程出問題是工人的事,自己坐辦公室不會有責任。第39條打破這個幻覺。它說:只要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了第37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38條的義務,而且這個違反「致生公共危險」(讓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陷入危險,例如鷹架倒塌、結構崩落、施工害到隔壁房子),就要「依法負其責任」。重點是「依法」這兩個字:它不是只罰你行政罰鍰,而是把你推向刑法的公共危險罪章,最關鍵的是刑法第193條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換句話說,第39條是一道橋,從營造業法的行政義務,通往刑事責任的大門。你在施工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那一刻,責任就上身了。
營造業法第39條為責任銜接性規範:當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7條(施工前中檢視義務)、第38條(發現立即公共危險應即處置義務)而致生公共危險時,依本條轉介至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與其他相關法律負責,把營造業的行政義務與刑事責任接成一條責任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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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都可能。營造業法第39條把責任同時指向負責人與專任工程人員,依各自違反第37、38條義務的情形分別負責。負責人不能用『我授權給工地主任』免責。實務上檢方會調簽認文件,誰簽名誰先被鎖定。
可能會。第39條指向的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是危險犯,不以實際死傷為成立要件,只要造成公共危險狀態(如建物有立即倒塌之虞)就可能成立。
有可能。判刑確定依技師法等規定可能面臨懲戒甚至廢止執業資格。刑事、行政、專業懲戒是三條獨立的線,擺平刑事和解不代表行政與懲戒就沒事。
把第37、38條行政義務在致生公共危險時銜接到刑事責任的橋樑條文,核心指向刑法第193條。
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具體危險狀態,如鷹架倒塌、結構崩落、危及鄰房。
施工或拆卸建築物時違反建築技術上應遵守的規範,是刑法第193條的核心要件。
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成立要件,造成法定危險狀態即構成的犯罪類型。
立即保全施工計畫核可文件、施工日誌與簽認紀錄,證明已盡第37、38條義務。
提出施工計畫已核可、按圖施工、施工日誌完整的文件,使第39條課責前提不成立。
指向的刑法第193條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追訴時效依刑法第80條計算。
拍照錄影固定危險狀態、報警並向工務局檢舉、保留財損證明,刑事附帶民事或另循民法侵權求償。
罰鍰是行政責任繳了翻篇,第39條打開的是刑事責任與前科的門,影響執照與投標。
| 比較面向 | 負責人 | 專任工程人員 | 工地主任 |
|---|---|---|---|
| 責任來源 | 督導責任(不可外包) | 第35、37、38條技術義務 | 第32條按圖施工與現場管理 |
| 致生公共危險時 | 依第39條負責 | 依第39條負責,常為刑法193首要對象 | 依其違反義務情形與相關法律負責 |
| 免責抗辯 | 不得以『已授權』免責 | 不得以『未到場』免責 | 不得以『聽命行事』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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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立法理由明定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時,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等相關法律負責。
明定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時,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等相關法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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