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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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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2. 2.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 42 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開工時須將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並由定作人簽章,竣工後送主管機關註記,作為工程實績的官方憑證。

Q · 營造廠說蓋過很多大樓,要怎麼查是真是假?

要它出示主管機關註記的承攬工程手冊

依營造業法第 42 條,營造業每接一個工程開工時要登記在承攬工程手冊並由定作人簽章,竣工後送工程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要查證實績,就要求對方提供這本被定作人簽章、主管機關註記過的手冊及註記頁,比對它宣稱的代表作。沒有註記紀錄的案子,在制度上能否算自己的實績是個大問號。

白話解讀

有一本冊子,決定了一家營造廠「到底真的蓋過什麼」。它叫承攬工程手冊。這條規定,營造業每接一個工程、開工時就要把這個案子登記進手冊,還要請定作人(發包給他的人)簽章證明「對,這個工程確實是他做的」;等到完工,再帶著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和這本手冊,送到工程所在地的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領回。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這本手冊就是營造廠工程實績的官方履歷。下次有營造廠跟你吹噓「這些大樓都是我蓋的」,這本被定作人簽章、被主管機關註記過的手冊,才是真假的分界線。沒登記、沒註記的實績,講得再漂亮都是空話。

法律定性

承攬工程手冊為營造業法第 42 條規定的工程實績官方紀錄文件。營造業於每件工程開工時須將該工程登記於手冊並由定作人簽章證明,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手冊送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作為評鑑分級與承攬資格認定的基礎資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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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營造廠的實績要怎麼查才不會被騙?

依營造業法第42條,營造廠每個工程開工要登記在承攬工程手冊並由定作人簽章,竣工後送主管機關註記。你可以要求對方提供這本手冊及註記頁,比對它宣稱的代表作。口頭實績和簡報照片誰都能做,但定作人簽章加主管機關註記是偽造成本很高的官方紀錄,要不出來的廠商,它的實績就值得打問號。

Q2竣工證件指的是什麼?只有使用執照算嗎?

依本條第二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的竣工驗收證明文件兩種,不是只有使用執照。對於非建築類、不發使用執照的工程,定作人出具的竣工驗收證明就是送主管機關註記的關鍵文件,竣工時務必請定作人正式開立。

Q3沒登記在承攬工程手冊的工程能當實績投標嗎?

要進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經主管機關竣工註記,工程才被正式認列為可主張的實績。未經這套程序的工程,在第43條評鑑或投標資格認定時往往無法被認列,等於白做一場。

Q4定作人不肯在手冊上簽章怎麼辦?

定作人簽章是實績入帳的關鍵,宜趁竣工驗收、雙方關係融洽時即時取得。拖到雙方有糾紛才補登,定作人可能擺爛不簽,實績就懸在半空。

Q5承攬工程手冊是什麼?

依營造業法第 42 條,營造業每件工程開工時要登記的官方實績紀錄,經定作人簽章、主管機關竣工註記,是工程實績的官方履歷。

Q6竣工證件指的是什麼?

依第 42 條第二項,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的竣工驗收證明文件,兩者擇一即可,不是只有使用執照。

Q7承攬工程手冊要登記哪些內容?

依營造業法第 19 條,包含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負責人簽名及蓋章、承攬工程紀錄等應記載事項。

Q8承攬工程手冊跟營造業登記證書差在哪?

登記證書證明營業資格,承攬工程手冊逐案記錄工程實績,兩者用途不同但都連動評鑑與投標。

Q9承攬工程手冊怎麼辦理註記?

開工登記 → 定作人簽章 → 竣工 → 備齊工程契約與竣工證件 → 送工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 → 領回手冊。

Q10怎麼查營造廠的工程實績是真是假?

要求對方提供承攬工程手冊及主管機關註記頁,比對其宣稱代表作;拿不出註記紀錄的就高度懷疑。

Q11竣工後手冊送主管機關要帶哪些文件?

依第 42 條,要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使用執照或定作人竣工驗收證明)及承攬工程手冊本身。

Q12承攬工程手冊 vs 營造業登記證書差在哪?

登記證書是營業許可資格證明,承攬工程手冊是逐案工程實績紀錄,前者管能不能營業,後者管實績認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建設業法 経営事項審査(経審)— 建設業者の工事実績・経営状況評価制度(功能相近,非條文對等)
韓國건설산업기본법 시공능력평가제도 — 건설업체 시공실적 평가(功能相近,非條文對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920113 制定)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營造業於開工時應遵行辦理之事項及竣工時檢附相關文件,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註記之規定。

  • 承攬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0920113 制定)

營造業於開工時應遵行辦理之事項及竣工時檢附相關文件,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註記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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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造業法第 42 條規定:「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造業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造業法第 4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