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69條規範外國營造業設立三道手續,並要求承攬十億元以上政府公共建設須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
Q · 外國營造廠可以單獨標台灣的大型公共工程嗎?
原則不行,十億以上須與本國業者聯合承攬
依營造業法第69條,外國營造業原則上不能單獨承攬大型政府公共建設。設立須完成三道手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登記為乙等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7條逐級晉升限制,但業績、年資與竣工累積額僅能計入在本國執行的實績。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除法令或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另有禁止外,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
一家外國營造廠想進台灣市場,不是登記成立公司就能開工。這條把外商承攬工程的門檻一次講清楚: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再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還要依本法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和承攬工程手冊,三道手續齊了才能營業。對外商有兩個重點:第一,它登記為乙等或甲等綜合營造業時,不受第7條晉升等級的逐級限制,但業績、年資、竣工累積額只能算在「本國執行」的實績,海外戰功一概不計入。第二,更關鍵的一刀:外國營造業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的,原則上必須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這條決定了哪些大型公共工程,外商不能單獨吃下。
營造業法第69條為外國營造業設立與承攬的核心規範,要求外國營造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領得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登記為綜合營造業者免受逐級晉升限制,但實績以在本國執行者計算,且承攬十億元以上政府公共建設原則上須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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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營造業法第69條要求三道手續: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再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還要依本法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和承攬工程手冊,三者齊備才能營業。外商雖可跳過第7條逐級晉升直接登記為乙等或甲等綜合營造業,但業績、年資、竣工累積額只能算在本國執行的實績,母國的大型工程經驗在資格計算上不被採認。
原則上是。營造業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外國營造業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除非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對本國綜合營造業而言,這是搭上國際級大案、學習工法與管理的入場機會,談聯合承攬時應在協議裡爭取實質工項分工與利潤比例。
不能。營造業法第69條限定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積額一律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為計算基準,海外實績不計入。外商常誤判此點,導致整套進台策略需重算。
規範外國營造業在台設立的三道手續,以及承攬十億元以上政府公共建設須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的限制。
三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二以上廠商共同承攬同一工程、共同對定作人負責的承攬型態,外商承攬十億以上公共工程原則上須採此型態。
外商登記綜合營造業免逐級晉升,但實績僅計本國執行部分;本國業者須依第7條逐級晉升但實績全計。
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再依公司法認許或商業登記法登記,最後領得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物色本國綜合營造業夥伴,於標案公告前以書面協議界定出資、工項分工與利潤比例,組成聯合團隊投標。
業績、年資、竣工累積額一律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計算,海外實績不計入。
確認契約金額是否達十億門檻,主動接觸投標外商,用書面協議爭取實質工項與利潤比例,避免只掛名。
外商十億以上原則須聯合承攬且實績僅計本國;本國業者可單獨或聯合承攬。
| 比較面向 | foreign_enterprise | domestic_enterprise |
|---|---|---|
| 登記等級晉升 | 登記乙等/甲等綜合營造業免逐級晉升 | 須依第7條逐級晉升 |
| 實績計算基準 | 僅計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 | 本國實績全部計入 |
| 十億以上公共工程 | 原則須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 | 可單獨或聯合承攬 |
| 設立程序 | 許可+認許/商業登記+登記證書手冊三道關卡 | 依一般營造業登記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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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但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仍應累加計算。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但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積額,應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為計算基準,其餘不得計入。 外國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條文末文字「累」後修正為「積額應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為計算基準,其餘不得計入。」等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外國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條文末文字「累」後修正為「積額應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為計算基準,其餘不得計入。」等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外國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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