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根據《建築師法》第10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向內政部報備,並在公報或公告上刊登。同樣地,當註銷開業證書時,也需要遵守相同的程序。這條法規旨在保障建築師開業的合法性和透明度,確保相關單位和公眾都能及時瞭解建築師的業務狀況。
省(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核發或註銷建築師開業證書,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資了解全國各地開業建築師之分佈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將「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局)」。 二、鑑於地方政府尚有未發行公報者,為利地方政府執行,爰增列公告之方式。
本條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核發或註銷建築師開業證書,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資了解全國各地開業建築師之分佈情形。
一、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將「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局)」。 二、鑑於地方政府尚有未發行公報者,為利地方政府執行,爰增列公告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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