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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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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師法》第10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向內政部報備,並在公報或公告上刊登。同樣地,當註銷開業證書時,也需要遵守相同的程序。這條法規旨在保障建築師開業的合法性和透明度,確保相關單位和公眾都能及時瞭解建築師的業務狀況。

立法沿革 2

(0601214 制定)

省(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核發或註銷建築師開業證書,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資了解全國各地開業建築師之分佈情形。

(0891024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將「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局)」。   二、鑑於地方政府尚有未發行公報者,為利地方政府執行,爰增列公告之方式。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註銷名詞
(0601214 制定)

本條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核發或註銷建築師開業證書,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資了解全國各地開業建築師之分佈情形。

(0891024 修正)

一、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將「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局)」。   二、鑑於地方政府尚有未發行公報者,為利地方政府執行,爰增列公告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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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師法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師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師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