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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2.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4.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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