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第9-1條規定了建築師開業證書的有效期間以及換發程序。根據該條規定,建築師的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屆滿前三個月,建築師需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並檢附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的研習證明文件。換發開業證書的程序、應檢附的文件、收取的規費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內政部來定。同時,內政部也會制定出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的認可條件、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在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已核發的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新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換發開業證書的申請則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建築師法、內政部相關法規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建築師開業換證制度,以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事宜。 三、參酌技師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體例,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有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及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等相關規定,授權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已核發之開業證書有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及申請換發之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建築師開業換證制度,以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事宜。 三、參酌技師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體例,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有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及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等相關規定,授權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已核發之開業證書有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及申請換發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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