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建築師法第33條,建築師公會設有理事和監事,這些職位的名額和任期的規定如下: 1. 建築師公會的理事名額不得超過25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7人。 全國建築師公會的理事名額不得超過35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11人。 候補理事和監事的任職人數不得超過對應名額的二分之一。 2. 理事和監事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選一次。 根據我們可以找到的相關資料,建築師公會的章程應該依照這些法條來制定。例如,建築師公會的理事和監事的選舉程序和名額分配應符合建築師法第33條的規定。同時,他們的任期應為三年,並可以連任一次。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理監事之名額及任期。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改選頻仍,影響會務之推進,爰參照醫師、技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之體例修正為三年。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設立,第一項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人數上限調整為三十五人;監事人數上限調整為十一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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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理監事之名額及任期。
原條文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改選頻仍,影響會務之推進,爰參照醫師、技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之體例修正為三年。
一、為因應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設立,第一項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人數上限調整為三十五人;監事人數上限調整為十一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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