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根據建築師法第4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該成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來處理。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該將懲戒事項交付給被懲戒的建築師,并限制在二十天內提出答辯或出席陳述。如果未遵從時限提出答辯或出席陳述,可以直接做出決定。 這項法條的參考資料是建築師法本身。根據這個法條,當建築師被懲戒時,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必須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進行處理。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必須通知被懲戒的建築師並要求他在二十天內提出答辯或出席陳述。如果建築師不遵守這個時限,委員會可以直接做出決定。
省(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省(市)對於建築師之懲戒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立法理由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機關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處理。
本條規定省(市)對於建築師之懲戒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機關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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