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46條對建築師違反本法的處罰方式做了具體規定,分為五種情況,各有不同的懲戒方式: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這項條款規定了建築師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的情況下的處罰方式,可以是警告或者申誡。具體情況可能涉及建築師違反這些條款所規定的事項,例如在規劃和設計建築時違反相關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這項條款規定了建築師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的情況下的處罰方式,可以是申誡或者停止執行業務。具體情況可能涉及建築師違反這些條款所規定的事項,例如在執行業務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這項條款規定了建築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的情況下的處罰方式,即停止執行業務。如果建築師不遵守並繼續執業,則應廢止其開業證書。具體情況可能涉及建築師在執行業務時違反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這項條款規定了建築師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的情況下的處罰方式,可以是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具體情況可能涉及建築師違反這些條款所規定的事項,例如違反建築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這項條款規定了建築師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的情況下的處罰方式,可以是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具體情況可能涉及建築師違反這些條款所規定的事項,例如未經許可擅自執行業務。 以上回答的內容參考了《建築師法》相關條文及司法院判決,以提供對該法第46條各項款的解釋分析。
建築師有左列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交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參照現行建築師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違反本法各條之規定者,明定其懲戒處分,以利施行。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對於技術不精及有不當行為者,加重其懲戒,以淘汰低劣建築師,從而提高建築師之素質及水準。 二、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者,自宜撤銷其開業證書。故予修正以加重懲處。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建築師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有得令其補辦手續者,情節較輕,故增列警告懲戒處分一種,以資調節。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業已刪除,本條第一款文字爰配合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所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契約,屬於私權範圍,不應以違反該條規定,作為懲戒處分之條款,故刪。 四、建築師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如仍繼續執業拒不遵從者,應加重其處罰,爰增列撤銷其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五、建築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輕重有別。爰增列申誡處分。 六、第二十條屬於原則性規定,其有具體違反事件,於本法其他各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二十條予以懲戒處分之規定刪除。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依前述規定,予以修正之。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建築師懲戒處分宜視其違反情節輕重而有別,爰於第四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情事者),增列「警告」一項,俾收懲戒成效。
參照現行建築師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違反本法各條之規定者,明定其懲戒處分,以利施行。
一、對於技術不精及有不當行為者,加重其懲戒,以淘汰低劣建築師,從而提高建築師之素質及水準。 二、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者,自宜撤銷其開業證書。故予修正以加重懲處。
一、建築師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有得令其補辦手續者,情節較輕,故增列警告懲戒處分一種,以資調節。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業已刪除,本條第一款文字爰配合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所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契約,屬於私權範圍,不應以違反該條規定,作為懲戒處分之條款,故刪。 四、建築師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如仍繼續執業拒不遵從者,應加重其處罰,爰增列撤銷其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五、建築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輕重有別。爰增列申誡處分。 六、第二十條屬於原則性規定,其有具體違反事件,於本法其他各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二十條予以懲戒處分之規定刪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依前述規定,予以修正之。
建築師懲戒處分宜視其違反情節輕重而有別,爰於第四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情事者),增列「警告」一項,俾收懲戒成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