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建築師法第45條的規定,建築師的懲戒處分包括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以及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如果建築師受到申誡處分三次以上,則還會另受到停止執行業務的處分;如果建築師累計受到停止執行業務的處分滿五年,則開業證書會被廢止。 例如,根據六、本院查內容,原告在設計監造工程過程中違反了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規定,所以被上訴人被處以了停止執行業務兩年的處分。這個例子符合建築師法第45條所列出的懲戒處分之一。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申誡。 二、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建築師懲戒之種類。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申誡。 二、停止執行業務六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二個月,過於短暫,不足以使受懲人有所警惕,故予修正為六個月。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參照會計師法、律師法、技師法有關懲戒處分規定,增列警告處分,並將停止執行業務之下限予以降低為「二月以上」。 二、放寬撤銷其開業證書之規定,將原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修正為五年。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依前述規定,予以修正之。
本條規定建築師懲戒之種類。
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二個月,過於短暫,不足以使受懲人有所警惕,故予修正為六個月。
一、參照會計師法、律師法、技師法有關懲戒處分規定,增列警告處分,並將停止執行業務之下限予以降低為「二月以上」。 二、放寬撤銷其開業證書之規定,將原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修正為五年。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依前述規定,予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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