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第53條規定了在本法施行前已經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的建築師,可以憑原有的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是,受委託設計或監造的工程造價必須在一定限額以下。這個限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來確定,並且可以根據地方經濟情況進行調整,但需要經過內政部的核定。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已領有乙等開業證書者為維持其生計,雖准繼續執業,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應受限制,以示與一般建築師有所區別,並策建築物之安全。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立法理由為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規定領有乙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改由縣(市)。
本條規定已領有乙等開業證書者為維持其生計,雖准繼續執業,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應受限制,以示與一般建築師有所區別,並策建築物之安全。
為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規定領有乙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改由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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