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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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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2. 2.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建築師法第53條規定了在本法施行前已經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的建築師,可以憑原有的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是,受委託設計或監造的工程造價必須在一定限額以下。這個限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來確定,並且可以根據地方經濟情況進行調整,但需要經過內政部的核定。

立法沿革 2

(0601214 制定)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已領有乙等開業證書者為維持其生計,雖准繼續執業,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應受限制,以示與一般建築師有所區別,並策建築物之安全。

(0891024 修正)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立法理由為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規定領有乙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改由縣(市)。

  • 核定名詞
(0601214 制定)

本條規定已領有乙等開業證書者為維持其生計,雖准繼續執業,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應受限制,以示與一般建築師有所區別,並策建築物之安全。

(0891024 修正)

為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規定領有乙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改由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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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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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師法第 53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師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師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