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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52-1取得證書之期限及同時執行其他業務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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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2. 2.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師法第52-1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築科工業技師應在中華民國74年6月30日前完畢證書檢覈程序,逾期不再受理。這表示如果擁有該證書的建築科工業技師未能在截止日期前完成檢覈程序,將無法再進行證書檢覈。 此外,依照該條第二項的規定,持有建築師證書的人自中華民國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從事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並且已經從事的人應當取消其中一個證書。同樣地,根據第19條之1的規定,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的情況也是一樣的。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和建築科工業技師在執行業務時具有專業能力和專注度。這樣可以提高建築項目的品質和安全性,同時保護公眾利益和相關利益相關方的權益。 從參考資料中,可以看到建築師法第52-1條配置了一個具體的期限,要求建築科工業技師在特定日期前完成證書檢覈程序。此外,該條還明確規定了持有建築師證書的人在特定時間內不得同時從事多個業務的限制。這表明建築師法對於專業人員的執業要求具有明確的規定和控制。 參考資料案例:建築師張先生持有建築師證書和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根據建築師法第52-1條的規定,他在中華民國75年1月1日後需要取消其中一個證書,以遵守法律規定。

立法沿革 1

(0731116 增訂)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限期辦理完畢。後段設緩衝期以求人民對新法有所準備。

(0731116 增訂)

因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限期辦理完畢。後段設緩衝期以求人民對新法有所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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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師法第 52-1 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師法第 5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師法第 5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