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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第 52-1 條(取得證書之期限及同時執行其他業務之禁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2.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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