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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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即通知其登記開業之主管機關,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全國公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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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的規定時,應由執行業務地區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作出懲戒處分確定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師所屬的登記開業主管機關,並抄送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以及全國公會,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建築師在其執行業務地區的直轄市違反了建築師法的相關規定,該直轄市的主管機關就應該處理這個案件。在懲戒處分確定後,該直轄市的主管機關應即時通知該建築師的登記開業主管機關,並抄送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以及全國公會,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樣可以確保相關機關和公會都能得知此案的情況,並作相關的記錄。
- 主管機關名詞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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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