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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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二、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三、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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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了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的標準。根據該條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可以被視為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 1. 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2. 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3. 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 這些情形都可以被視為具有建築工程經驗的證明。例如,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工作累計二年以上、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企業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或者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建築學科的教職累計各二年以上,都可以作為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的依據。
- 第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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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